|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74号 |
原告刘润芳,女,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润芳诉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一加一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郑州弘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洛龙区钢材市场开办模板经销部,2013年7月1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供应模板,被告郑州弘业公司是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万元,利息2.39万元,共计62.39万元,其余利息算至付款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郑州弘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以洛阳市洛龙区源鑫建筑模板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供应模板,双方对模板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郑州弘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供应模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经过结算,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共欠原告货款60万元,就付款事宜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万元,利息2.39万元,其余利息算至付款日;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偿还6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对于所欠货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从欠款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郑州弘业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公司的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润芳欠款60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润芳欠款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9元,由被告重庆市一加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