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裴九华,男,1967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周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裴九华诉被告周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裴九华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九华、被告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九华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承建了永城市酂城镇的工程,被告通过其弟弟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原告为其干该工程的内外粉工程,并约定了价格。2012年8月份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8316元,有被告周辉书写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28316元。 被告周辉辩称,因原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造成酂城镇坚信商贸城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扣除维修费及材料费约23000元左右,扣除后的费用待我与甲方结账后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内外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工程款283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裴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4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内外粉工头裴九华工程款28316元”。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内外粉工程款28316元,原告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周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0日孙某某的自书证明一份;2、2014年2月21日刘某某的自书证明一份;3、2014年2月21日周某某的自书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因原告粉刷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证据3内容重复,证据2打灰是由原告周辉的工地负责的,应该由周辉自己承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三份自书证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没有相关检验报告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辉承建了永城市酂城镇的工程,后将其中的内外粉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裴九华。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316元,被告并于2013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告的内外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辉欠原告裴九华工程款28316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裴九华要求被告周辉偿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辉辩称,原告施工的内外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九华工程款283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5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上一篇: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