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临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案发前一天),林某某(别名“林二川”,在逃)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约定,由张某某开车带着林某某出去转,林某某给张某某每天二百元钱,如果挣住钱了再给张某某分点,张某某明知林某某是要以办低保的名义骗钱仍同意前往。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是豫DQW595)带着林某某从平顶山郏县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在路上约定骗取财物时会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接通电话但不要说话,并给张某某提供专门用于该次通话的手机一部并让张某某在车里望风。后二人开车行至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被害人曹某某家,张某某在车里面望风,林某某到曹某某家中称是该村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乙,在窝城镇民政所工作并称可以给曹某某办理低保手续,往后看病、检查都不要钱,每月还返300元钱。在取得曹某某的信任后,林某某又骗称同村的曹某丙出车祸腿被碰断了,在医院等着动手术,林某某用曹某某的手机给曹某丁(曹某某的大儿子)打过电话之后(其实是给在外等候并望风的同伙张某某打电话),给曹某某说曹某丁说家里有钱让他先用用。曹某某信以为真,并在家拿了5000元现金给林某某,因林某某又说钱不够,随后张某某开车带着二人到窝城镇农村信用社,曹某某取出14500元钱给林某某以后,林某某称有个办低保手续的表需要贴曹某某的照片,并叫曹某某去照相,张某某又开车带二人到了窝城镇十字街南边的照相馆,趁曹某某进照相馆之机,张某某开车带着林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3月26日下午5时,张某某在郏县青龙湖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7月29日,张某某的家属通过我院退赃19500元钱,并对被害人赔偿损失500元,共计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林某某经预谋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9500元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存款利息清单;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车辆信息及照片;退赃收到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林某某经预谋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牌号是豫DQW595)作案,但经本院查证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张永军,张永军证明该车是被被告人借走的,公诉机关指控该车是被告人所有,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臧跃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保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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