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蓉梅,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蓉梅及其辩护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安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56号豆腐营办事处院内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许兵。自成立之日起,国华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被告人张蓉梅到国华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接待并介绍集资群众到国华公司存钱。2011年3月9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吴某某(另案处理)成为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继续安排张蓉梅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国华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0-8%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吴某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购买土地、支付以前借款、到期本息及公司费用等。 经集资户申报,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34 910 053元,涉及251人次,已付利息2 872 200元,票面返点2 528 000元,实存金额为29 509 853元,返还本金9 250 153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0 259 700元。国华公司会计资料显示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94 580 053元,涉及804人次(其中,2011年3月9日前的合同金额为17 330 000元,涉及162人次;2011年3月9日后的合同金额为77 350 053元,涉及642人次),已付利息13 212 450元,已付返点4 544 300元,退还集资合同金额54 630 000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2 293 303元。已查明资金去向的金额为23 651 912元。 账目资料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张蓉梅以国华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3 080 000元,涉及133人次。集资户申报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张蓉梅以国华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7 680 000元,涉及68人次,实收金额为7 206 9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蓉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蓉梅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蓉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程立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蓉梅无前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安阳市国华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56号豆腐营办事处院内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许兵。自成立之日起,国华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被告人张蓉梅到国华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接待并介绍集资群众到国华公司存钱。2011年3月9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吴某某(另案处理)成为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继续安排张蓉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国华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0-8%不等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吴某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购买土地、支付以前借款、到期本息及公司费用等。 经集资户申报,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34 910 053元,涉及251人次,已付利息2 872 200元,已付返点2 528 000元,实收金额为29 509 853元,返还本金9 250 153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0 259 700元。国华公司会计资料显示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94 580 053元,涉及804人次,已付利息13 212 450元,已付返点4 544 300元,退还集资合同金额54 630 000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2 293 303元。已查明资金去向的金额为23651912元。 账目资料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张蓉梅以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13 080 000元,涉及133人次。集资户申报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张蓉梅以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7 680 000元,涉及68人次,实收金额为7 206 900元,退还集资户利息和本金共计988 200元,损失金额为6 218 70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蓉梅供述,其于2010年10月到国华公司上班,法人是许兵,后吴某某成为公司法人。当时公司正在融资,让其接待来存钱的群众。公司没有给其安排职务,储户叫其张经理。其拿营业证、开发协议等资料让集资户看并介绍公司规定。融资是月息3分,6个返点,期限半年,其所得返点不超过2个,获利10万元左右。 2、 证人吴某某证言,其于2011年3月成为安阳国华公司法人,安阳国华公司以开发安阳市粮食局国华怡心苑为名对外融资,模式是月息3分,期限6个月,返点5-8个,共融资约2 000多万。李某某是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和张蓉梅具体负责融资的事,张蓉梅从拉来的储户中提成,后每月给其2 000元工资。公司融资的钱基本上都投到了民权神火国际花园项目。大约2011年底因为资金跟不上,其与集资户续签的协议变成了开发民权神火国际花园项目。 3、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于2011年4月到国华公司上班,当时公司已经开始融资。吴某某是公司的法人,其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张蓉梅负责接待客户,对集资户做宣传、介绍工作,把钱让会计下账。到期后张蓉梅安排会计通过网银把钱给客户打过去。吴某某把融资的钱基本上都投到民权神火国际花园,后一大部分集资户的合同换成了开发神火国际花园的合同。 4、证人秦某甲证言,国华公司以在民权和安阳开发房地产盖楼的理由向外集资,其于2011年12月通过张蓉梅在国华公司存款3万元,月息3分,共收到1 200元利息。 5、证人秦某乙证言,国华公司以在民权买地的理由向外集资,其于2012年1月通过张蓉梅在国华公司存款7万元,月息2分,共收到1 400元利息。 6、证人杜某证言,经张蓉梅宣传国华公司在民权和安阳开发房地产,老板吴某某有实力,其于2011年7月通过张蓉梅在国华公司存款50万元,月息3分,6个返点,实际存款425 000元。 7、证人晁某某证言,2011年5月其通过张蓉梅在国华公司存款两笔,共计15万元,按照月息3分给的利息,没有返点。 8、证人王某某证言,张蓉梅是国华公司副经理,负责接待客户,宣传、介绍国华公司融资条件和公司情况。刚开始张蓉梅没有工资,公司规定给客户6-8个返点,张蓉梅吃给客户以后剩余的返点,后来开工资了。 9、鉴定意见,证明审计账目资料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张蓉梅以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13 080 000元,涉及133人次。审计集资户申报资料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张蓉梅以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7 680 000元,涉及68人次,实收金额为7 206 900元,退还集资户利息和本金共计98.82元,尚未归还金额为621.87万元;审计集资户申报材料显示,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34 910 053元,涉及251人次,已付利息2 872 200元,已付返点2 528 000元,实收金额为29 509 853元,返还本金9 250 153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0 259 700元。审计国华公司会计资料显示,国华公司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为94 580 053元,涉及804人次,已付利息13 212 450元,已付返点4 544 300元,退还集资合同金额54 630 000元,尚未兑付金额为22 293 303元。已查明资金去向的金额为23 651 912元。 10、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过张蓉梅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1、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蓉梅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桑某某证言,书证借款协议书、借据、被告人张蓉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蓉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 206 9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蓉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辩护人程立鸣所提张蓉梅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张蓉梅供述、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张蓉梅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程立鸣所提张蓉梅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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