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举,男,生于1983年11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举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时,掺入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豆芽出售给他人食用。张某举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举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程某某的证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丙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证据保全清单、洛阳黎明化工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举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国 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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