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以来,翟某某多次纠缠骚扰张某某。2014年4月1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封市延庆街北口伺机骚扰张某某,将与张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石某某扎伤。经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辩称被害人要是不打他,也不会扎被害人一刀。并表示认罪,以后不再做违法的事情。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表示忏悔,对不起被害人。被害人对事情的发展也有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翟某某多次纠缠张某某。2014年4月11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封市延庆街北口等张某某时,将与张某某同行的被害人石某某扎伤,造成被害人石某某左侧腰大肌损伤与左侧中腹部腹膜后血肿,左侧侧腹壁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审 判 员 肖立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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