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镇旗,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并由本院审判员刘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女儿夏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不再一起生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人生气很正常,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女儿夏某女。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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