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468号 |
原告刘玉侠,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高永伟,男,42岁,汉族。 原告刘玉侠诉被告高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侠诉称,原告是彩砖的经销商,被告是建筑包工头。2012年底,被告承包高楼新村的街道,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彩砖及路边石。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彩砖及路边石款8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 被告高永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永伟欠原告刘玉侠彩砖及路边石款84000元。 被告高永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玉侠是彩砖的经销商,被告高永伟是建筑包工头。2012年底,被告承包高楼新村的街道,要求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彩砖及路边石。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彩砖及路边石款8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永伟于庭审后偿还了原告80000元,下余欠款4000元没有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伟欠原告刘玉侠彩砖及路边石款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永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侠彩砖及路边石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900元,由被告高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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