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6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建民,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俊贤,男。 再审申请人葛建民因与被申请人郑俊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建民申请再审称:郑俊贤生产和销售鱼饲料时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郑俊贤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葛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郑俊贤提交意见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葛建民提出的证照是否齐全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且葛建民已将饲料使用完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货款。被申请人多次向葛建民追要货款,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葛建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郑俊贤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生产鱼饲料,该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应影响郑俊贤与葛建民签订的销售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根据销售协议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进行了多次交易,且葛建民也已经将饲料使用完毕,故原审判决对葛建民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葛建民和郑俊贤均认可就其双方之间的争议曾由中间人进行说和的事实,且葛建民明确表示说和时间发生在2008年年底或2009年初,因此,葛建民称郑俊贤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葛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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