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572号 |
原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洲、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崔发科,董事长。 原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压缩机公司)诉被告永城永金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压缩机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压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金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压缩机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217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0%的提货款,验收合格三十日内付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调试合格十二个月货到十八个月后三十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质保金支付的期限已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万元。 被告永金化工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的义务;3、售后服务反馈表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4、账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有10%的尾款未支付。 被告永金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217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40%的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再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剩余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或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期满后三十日内结清余款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下欠10%的质保金没有给付,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的质保金,故原告南京压缩机公司要求被告永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永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560元,由被告永城永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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