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闫月安,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仙阁,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洪如,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闫月安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王胜利、王洪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月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仙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元月开始组织人员及车辆,按照区、镇创建办的要求给八里堂村清运垃圾,并进行填埋覆盖。从2011年元月到2011年9月参与干活有3部铲车,每天台班费1000元;7台自卸,每天台班费600元。八里堂村村干部给我打了条子,所欠劳务费118700元。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6月所欠工资14000元,累计欠劳务工程款13.27万元。关林镇政府驻八里堂村委会包村干部郭强虽然给原告写了情况说明,但因村委会主任变更,加上村帐镇管,被告所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13.27万元清运垃圾费,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没有村长及村支部书记的签字,村委会对该单据并未确认。原告同被告八里堂村委会通过口头协议达成2011年1月到2011年9月八里堂村清运垃圾工作。工作的监督验收均应当是八里堂村委会,垃圾清运费应当由村委会确认,村长、书记签字后,方可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中仅仅只有当时对该项目的负责人王胜利的签字,村长及村支部书记并未在该单据上签字。其垃圾清运工作量与原告提供的单据是否同实际情况一致,有待法院的调查。被告不排除原告在单据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即虚开工作时间、多报垃圾清运的车辆。2、被告愿意对原告实际工作的费用给予支付,2012年原告在村里共进行了6次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的负责人王洪如已经签字,村长已经确认,对该6次垃圾清运工作共计14000元的费用,被告八里堂村同意支付。但对原告2011年1月到9月期间提供的共118700元的票据,村委会认为其极不合理并有虚假成分,且该工作量数额过高。本案纠纷为上届村委会的遗留问题,本届村委会只按照当前的实际情况解决争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与事实不符。其单据上没有村委会的村长及村支部书记的签字,仅凭一张没有村长、书记签字的字条,要求被告支付13.27万元垃圾清运费太过牵强。原告提供单据的真实性也有待验证。原告工作9个月的垃圾清运费就高达118700元,这样的数字太过巨大,可想而知这样的垃圾清运工作量是如何的巨大。对于一个村集体的垃圾清运工作(并未包括生活垃圾)9个月的时间高达118700元,被告认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胜利辩称:我当时在村里是副书记,当时让原告来干活是时任村长王建平联系的,村领导负责指挥干活,我只是在清单上记录一下,经我手原告的干活量是118700元,期间是2011年1月到2011年9月。我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村里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洪如辩称:我从2011年9月29日新一届村委会选举后,担任新一届村委会副书记职务,直到2012年6月1日在该期间内负责这个事情,我开了六张单据,总共14000多元。我也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村里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闫月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十二张;证据二、证明五张;证据三、情况说明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村里干活的事实,被告王胜利、王洪如给原告打了条子,被告没有支付条子上的劳务费。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干活干了两个时间段,但第一次干活期间数额明显过多;村委会换届时上届村委会领导财务上并没有移交这些条子,另外这12张条子没有村长、书记的签字,即使村长签字也得有包村镇领导签字,原告也一直没有跟新任村长说这个事情。对证据二这5张条子是在新一届村委会班子上任后干的活,是村委会主任让王洪如干的,但里面有水分,数额偏离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郭强只是个包村干部,原告干活的事情是有,但他写这个东西违反了镇管财务的制度。 被告王胜利的质证意见为:对我打条子无异议,对王洪如打的条子与我无关。对郭强写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王洪如的质证意见为:对王胜利打的条子与我无关,我打的条子无异议,但这个事情我请示过村长,因为油价上涨,所以干活价钱也有提高。对郭强写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新一届村委会支部会议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到9月期间原告的劳务费不超过两万元。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村委会换届时,村里面只对外欠24000元,并没有原告起诉的这笔债务。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虚假成分。 原告闫月安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所说的换届移交财务的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认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的工钱。 被告王胜利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第一条无异议。对第二条有异议,当时换届时村里只让交我们自己垫资的钱,而并不是全部债务。对第三条有异议,并不是铲车只来了一次,来干了好几次。对第四条有异议,原告干活时间是事实,落款时间是我写的,有笔误。对第五条有异议,我不想多解释,可以问问郭强。对第六条有异议,我要说明关于结算情况,村里一般是一年结一次。 被告王洪如对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洪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闫月安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闫月安组织人员及车辆,按照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创建办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负责给八里堂村清运垃圾,并进行填埋覆盖。原告闫月安的施工队按约定对八里堂村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时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的被告王胜利于2011年1月—2011年9月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并给原告闫月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12张,上面均由被告王胜利的签字确认。2011年9月,被告王洪如经换届选举,担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后,受新一届村委会领导班子委托,接替王胜利负责原告闫月安的施工事宜,并于2011年9月—2012年6月向原告闫月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5张,上面均由被告王洪如作为经手人的签字确认。以上共计17张单据上认可原告闫月安的施工队完成的总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32700元。 庭审中,三被告均承认未支付给原告闫月安劳务费。被告王胜利、王洪如认为其各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该后果理应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由于原告干活期间内村委会进行了换届,在村里各项事务管理上存在漏洞,且被告王胜利、王洪如作为副职,没有对外签字结算的权利,也不能决定这么大额的财务支出。同时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原告闫月安的工程量特别是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由王胜利出具的12张结算单明显过高,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未经上届村长、书记及本届村长、书记的签字确认,又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严重损害了八里堂村的合法权益,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存在串通行为方面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辩解之所以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工程量高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洛阳市正处于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时期,因此工程量较大,创建结束后,工程量自然小了很多。原告闫月安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据上载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清运垃圾的范围包括八里堂村街道里、部分生产小组菜地边上、高铁桥下、老大队门口、洛龙路边上等区域的垃圾。2012年11月23日,关林镇政府工作人员郭强作为当时八里堂村的包村干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上显示原告闫月安组织人员在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用装载机和自卸车,在八里堂村创建和禁止私搭乱建期间清运垃圾,清运范围和地点是:1、多次清理村主道所有垃圾和各街道堆放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运往河滩垃圾场后平整填理;2、清理庄稼地头堆放的秸秆杂草运往河滩后填理;3、多次清理焦枝铁路和洛宜铁路两边空地堆放的所有垃圾,土堆、土坑平整多次;4、多次清理和平整高速铁路桥下约一公里长;5、禁止私搭乱建铲车、自卸车多次配合。同时显示原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干活期间,当时有村干部王胜利具体负责协商干活价格,记时记工打条子,关林镇政府干部郭强现场指导、督促、验收、合格达标方可。庭审中,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仅认可被告王洪如向原告出具的单据。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闫月安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闫月安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闫月安组织施工队按约定于2011年1月—2012年6月对八里堂村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王胜利、王洪如作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两委成员负责原告闫月安施工队的具体施工事宜,与原告闫月安施工队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为闫月安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17张。该17张单据认可原告闫月安完成的总工程量合计为132700元,上面有王胜利、王洪如的签名。本院认为,该2011年1月—2012年6月的17张结算单据已经王胜利、王洪如各自核算、认可,因此该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按照该结算清单上的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闫月安支付劳务工程款1327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认为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是原告闫月安为了从被告村委会处多得到劳务工程款,串通村委会成员私自出具的,该结算单据严重损害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的利益,应是无效的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利、王洪如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应当以1327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月安劳务工程款132700元;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月安自起诉之日起(2012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27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闫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4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处八里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曾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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