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047号 |
原告王秀生,男。 被告朱海云,男。 原告王秀生与被告朱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10298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南省舞阳县城经销家畜养殖饲料,被告通过周口市环山饲料厂家业务员介绍与原告认识,自2009年开始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供应被告猪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798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秀生饲料款壹万叁仟柒佰玖拾捌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偿还3000元,2012年6月12日又偿还500元,下欠1029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98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生饲料款102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朱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张 浩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民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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