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小名杨三,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200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军在本市胭脂河市场持刀将前来执行任务的民警孟某某、协警郭某某扎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被损伤的程度为重伤;孟某某被损伤的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持械伤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在开封市胭脂河市场,被告人杨军持刀将前来执行任务的民警孟某某、协警郭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持刀伤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玉 宏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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