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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东与刘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朱亚东,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 委托代理人杨红培。 被告刘秋菊,女,198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朱亚东诉被告刘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87号

原告朱亚东,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

委托代理人杨红培。

被告刘秋菊,女,198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朱亚东诉被告刘秋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刘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7月31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随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2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铁款211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秋菊辩称: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的公公乔书珍借其弟兄2万元已偿还给原告,以及被告刘秋菊本人的记账单显示该款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秋菊欠原告朱亚东铁款51100元的事实;2、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秋菊分别偿还货款2万元、1万元,两次共计偿还货款3万元的事实,现仍下欠21100元货款。

被告刘秋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秋菊的记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刘秋菊欠原告的51100元货款已于2012年8月11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19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还款1万元,现仍下欠1100元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是其出具的,但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对该欠条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记账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记账单系被告单方记载,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的2万元货款,故对被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7月31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1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偿还货款2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公公(乔XX)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两次共计偿还货款3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1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1100元。被告所辩货款已清偿完毕之理由,因被告所举证据是其单方记载,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的公公(乔XX)曾于2012年10月18日借过其弟兄2万元,不能证明被告的公公乔XX将该借款2万元在2012年10月19日偿还给原告,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事先约定,故本院对于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100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刘秋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