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大儿子尹某甲,2008年5月1日生育二儿子尹某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之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接触时间开始减少,即使逢年过节相见,双方也很少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更重要的是在孩子的教育问题上,双方产生巨大的矛盾。总之,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尹某甲、尹某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相识虽短,了解不深,但婚后已生育两个儿子,夫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关于孩子教育方面的问题,原告所述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大儿子尹某甲,2008年5月1日生育二儿子尹某已。2008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每年逢年过节回家探望。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生活至今,后又生育两个儿子,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一些争吵现象,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在所难免的。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生活和子女教育方面,能够相互信任、相互沟通、融洽相处,各自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能够建立一个稳定和谐美好的家庭的。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