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32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冰,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聪瑞,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梦媛,女,汉族,2000年5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尚聪瑞,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系张梦媛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梦真,女,汉族,2010年3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尚聪瑞,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系张梦真的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贤,男,汉族,1940年9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翠云,女,汉族,1941年11月17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 负责人:薛冰,该卫生室负责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伟,该村委会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保祥,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荥阳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薛冰因与被申请人尚聪瑞、张梦媛、张梦真、张保贤、王翠云及二审上诉人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民委员会、二审被上诉人周保祥、荥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冰申请再审称:1、荥阳市中医院应对张金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治疗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张金柱死亡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及荥阳市中医院在对张金柱进行治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张金柱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城关村卫生室在对张金柱治疗中有过错,过错与张金柱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荥阳市中医院存在医疗欠缺,与张金柱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0-5%。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审认定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应对张金柱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另二审考虑到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村卫生室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令城关村卫生室的实际经营人薛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薛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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