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5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城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世成,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中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立城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黄世成水电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就本案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立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云、被申请人黄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是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办事机构。杭州办事处授权和同意王万祥承接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厂房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09年1月23日,原告黄世成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万祥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14770772.4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分两次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即签订合同时交纳20万元,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后交纳20万元。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同年2月10日,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合同工程量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被告项目部不能按时组织原告进场施工,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按5%计算利息。 2009年1月17日和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未能如期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与发包方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能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招募工人待工。 上述事实有立城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城集团为了成立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合作办公室出具的公函、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登记证、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立城集团浙立发(2006)001号文件、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向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沈承戚与王万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黄世成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万祥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商城县人民法院调查沈承戚的笔录、王万祥的证言、保证金收据二张、王万祥出具的承诺书、考勤表及工资表、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及赔偿损失收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一审认为,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是被告依法登记成立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书面授权王万祥筹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原告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得到了被告公司的授权。原告举证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黄世成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立城集团应对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已被撤销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黄世成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原告并不知情,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认为该工程尚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将立城集团中的“城”字写成“成”字,显然是笔下误,但不影响意识表达,不影响被告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行的是一种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组织人员准备进场施工,而被告却不能按约定为原告提供施工条件,致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尽管合同不能履行存在业主方面的原因,也只是其与发包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关系,其过错并非原告。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降低,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工程价款7%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也是违约损失的一部分,应包含在约定的违约金中,不再重复计算。故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利息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黄世成与被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世成履约保证金210000元整;(3)被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成违约金1033954.068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5元由被告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 商城县法院宣判后,立城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杭州办事处授权和同意王万祥承接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存在以点盖面的不公正现象,并且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项目部交纳21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世成交保证金给王万祥个人,而非项目部;(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立城集团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沈承戚进行调查,违反法院中立原则;(3)适用法律错误,判决7%的违约金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黄世成二审答辩称,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已客观成立,并得到了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的同意和授权,项目部的公章刻制和启用,标志着项目部正式成立并开展工作,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办事处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王万祥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交纳的21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是浙江立城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的办事机构。该办事处与王万祥签订协议并书面授权王万祥成立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并承包施工,为承包负责人。该项目部与黄世成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应视为立城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世成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项目部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让被上诉人如期施工,致黄世成施工人员长期待工,实属违约,并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办事处及该项目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立城集团应对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已考虑到黄世成的实际损失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酌定合同总价款的7%较为适当。商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立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城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信阳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该项目部属非法设立,其行为不应由立城集团承担;黄世成两次支付21万元交付给王万祥个人,而非支付给“项目部”;申请人未将工程发包给黄世成,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认定黄世成招募工人待工证据不足。(2)信阳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因黄世成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其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判决适用7%的违约金不当,且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合同当事人预期。(3)信阳中院程序违法:商城县人民法院以职权对王万祥进行调查,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的基本原则。本案涉嫌沈承戚、王万祥及被申请人之间相互串通,实施虚假诉讼,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立城集团有限公司再审开庭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王万祥的证明材料、电话录音材料及银行凭证,拟证明王万祥与黄世成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及收取黄世成保证金是王万祥个人行为,与立城集团无关;同时拟证明合同是为打官司进行了更改。 (2)税务登记证明,拟证明立城集团驻杭州办事处的职权范围。 (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采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亿丰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形式,骗取立城集团36万元,故本案涉嫌合同诈骗。 被申请人黄世成及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立城集团申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答辩理由: (1)依据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沈承戚与王万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向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立城集团授权王万祥成立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立城集团应对项目部实施的民事行为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立城集团主张由王万祥个人承担返还保证金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2)黄世成与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万祥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后,黄世成即向王万祥交付保证金,并招募工人,租赁施工设备,因立城集团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保证金。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浙江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亿丰苏州厂房工程项目部与黄世成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应视为立城集团已授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再审期间,立城集团提供的王万祥的证明材料、电话录音材料及银行凭证、税务登记证明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均不能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立城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华 军 审 判 员 刘 江 平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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