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08月0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在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千户庙组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XX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2013年12月04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郭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告人张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的受伤照片、(汝)公(刑)鉴(法)字[2013]637号及(汝)公(刑)鉴(法)字[2013]63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汝南县公安局三门闸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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