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秀英(别名张小凤),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2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英及其辩护人李淑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西安镇,于200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黄勇。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秀英与孙某某、董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到该公司考察后,商量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分别为该公司吸收存款。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秀英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安阳市和谐宾馆以辽宁鼎旭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5% ,期限三个月,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1%~2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张秀英吸收来的存款由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辽宁鼎旭公司。根据集资户核准登记,经审计,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张秀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7 870 000元,涉及138人次,实收金额5 674 100元,尚未兑付金额4 959 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张秀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秀英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秀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淑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张秀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西安镇,于2009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黄勇。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秀英与孙某某、董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到该公司考察。后于2011年4月至7月,张秀英等人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安阳市和谐宾馆等地以辽宁鼎旭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5% ,期限三个月,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1-25%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张秀英吸收来的存款由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辽宁鼎旭公司。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张秀英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7 870 000元,涉及138人次,实收金额5 674 100元,尚未兑付金额4 959 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秀英供述,2010年孙某某给其说有个好项目让一起去考察。其就和孙某某、董某某、范军一起去辽宁鼎旭公司考察。到鼎旭公司后孙某某负责和公司的人商定融资事项,其和其他人都没有参与。在安阳融资的地点先是在和谐宾馆,其和孙某某共同收钱,后二人分开收钱。存款是3个月一期,月息5分,存款时先扣除3个月利息和不等的返点。收钱多少是按孙某某的交代。其给集资户开据的二连单都是孙某某提供的。其把收的钱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再给鼎旭公司转账过去。公司寄过来收据再发给群众。孙某某搬到锦盛宾馆融资后其没有去。其所得返点是孙某某给的,每单提一个点,但孙某某没有给其钱。 2、证人孙某某证言,2010年其经邓波讲吴斌认识辽宁鼎旭的老板,且该公司在融资,让其到辽宁鼎旭公司找吴斌联系融资的事情。2011年4月其和张秀英商量去鼎旭公司考察,并谈了融资条件:存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25个返点,交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25个返点。回安阳后在和谐宾馆等地以鼎旭公司名义进行融资。融资的钱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鼎旭公司法人黄勇,张秀英融资的钱也由其通过银行卡转给鼎旭公司黄勇。2011年7月鼎旭公司不能兑付。 3、证人董某某证言,2011年4月孙某某介绍有个好项目想去考察。其和孙某某、张秀英等人去辽宁鼎旭公司考察后孙某某决定给鼎旭公司融资。孙某某给其钱让其在安阳火车站和谐宾馆以鼎旭公司借款的名义融资。融资时间从2011年4月至6月,其帮助孙某某融资,负责宣传和接待客户,开二连单,孙某某负责收钱,把钱汇到鼎旭公司。孙某某给其开工资和奖金。孙某某发展的下线有张小凤等人。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4月张小凤给其推荐辽宁鼎旭公司生产蘑菇,效益很好,存款期限3个月,交7 000元开1万元单据。4月16日其给张小凤14 000元,开具了2万元的单据。月利息5分和15个返点。合同到期后,公司给其打了2 600元,实际损失11 400元。 6、证人李某甲证言,2011年4月26日其通过张秀英在辽宁鼎旭公司存款5万元,月利息5分,12个返点,交给张秀英36 500元,协议金额5万元。后给其打过30 000元,实际损失6 500元。 7、证人李某乙证言,2011年4月20日其通过张秀英在辽宁鼎旭公司存款7万元,月利息5分,13个返点,交给张秀英现金50 400元,协议金额7万元。后给其打过4 200元,实际损失46 200元。 8、鉴定意见立兴会审字(2013)073号审计报告书,证明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张秀英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38人次,票面金额7 870 000元,实收金额5 674 100元,尚未兑付金额4 959 000元。 9、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过张秀英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0、书证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秀英于2013年12月1日被抓获。 1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张秀英于2013年8月2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牛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鼎旭公司工商资料、融资情况登记表、收款收据、借据、被告人张秀英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 764 1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秀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辩护人李淑贤所提张秀英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张秀英供述、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张秀英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淑贤所提张秀英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