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民民保字第00040号 |
申请人吕某某,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2014年6月14日20时许,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豫P67021号低速货车,沿民权县顺河乡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申请人吕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吕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吕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豫P67021号低速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吕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豫P67021号低速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豫P67021号低速货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 静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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