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48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拴伟,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霞,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史伟峰,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毛拴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瑞霞及原审被告史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史伟峰向毛拴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史伟峰借毛拴伟人民币300000元,于2010年12月1日前还清,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史伟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史伟峰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毛拴伟诉至法院。 另查明,史伟峰与李瑞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李瑞霞将史伟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瑞霞与史伟峰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史伟峰向毛拴伟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史伟峰应付还款义务。史伟峰未按约定偿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毛拴伟的合法权益,史伟峰依法应偿还本金300000元并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毛拴伟、史伟峰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1日至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5000元,以后利息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毛拴伟主张李瑞霞系史伟峰的妻子,李瑞霞对史伟峰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瑞霞已将史伟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现李瑞霞认为史伟峰向毛拴伟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史伟峰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毛拴伟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瑞霞的主张予以采纳。李瑞霞对毛拴伟提交的借条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史伟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史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毛拴伟借款三十万元及自二O一O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利息三万五千元,以后利息按每月五千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毛拴伟对李瑞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五元,由史伟峰负担。 毛拴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原审判决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义务交由毛拴伟错误。三、李瑞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离婚,对于共同债务的承担没有任何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李瑞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瑞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史伟峰自己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2010年5月1日,史伟峰向毛拴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该借条系由史伟峰单方出具,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史伟峰与李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属史伟峰与李瑞霞夫妻的共同债务。该二十四条同时规定,“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史伟峰与李瑞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毛拴伟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 二、史伟峰、李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毛拴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000元,从2010年5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650元,由史伟峰、李瑞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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