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侯开良与方喜报相邻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开良,男。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开良,男。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喜报(又名方希豹),男。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咸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侯开良与被申请人方喜报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开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是尽可能维护每一个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只是在“除此之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允许对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必要合理限制。被申请人仅以三轮货车出行为由要求向南开门通行,完全属于滥用相邻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二审认定其属公民自主行使财产权利的合法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允许其向南开门通行的证据,明显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系违法改建、扩建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7日公告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不享有相邻权。侯开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喜报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侯开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均是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指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本案中方喜报主张通行的南边胡同为村集体所有的公共通道,侯开良并非该通道的权利人。经二审法院现场勘验,该公共通道东宽5.7米,西宽7米,二审支持方喜报向南较大胡同开门,方便其三轮货车的出行,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侯开良主张方喜报仍由西墙外胡同通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的“另开通道”的情形。

村民利用自家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活动,其院落大门朝向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并没有对此进行统一的规划控制。故侯开良提出方喜报向南开大门没有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允许的证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侯开良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3年12月17日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方喜报提供的获住建房权证私字第2012024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本案二审庭审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撤销该房产证的公告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该证据是二审庭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再审新证据规定的情形。且方喜报所持有的获国用(籍)字第999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合法有效,房产证的撤销并不影响方喜报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和使用。侯开良申请再审称方喜报不享有相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侯开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开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审  判  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