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北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路过被害人袁某某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路南平房处的羊圈时,趁羊圈无人看管之机,推门进去将一只已怀孕三个月的奶羊盗走。该奶羊的价格为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盗奶羊已追回并发还袁某某,取得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张某乙证言、被盗奶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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