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信中法民再终宇第2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本田,男,汉族,1948年12月10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彬,系王本田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泽义,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丰集镇。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王本田诉被申请人杜泽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本田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宇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本田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申请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杜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杜泽义驾驶豫S87738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商城县丰集镇街道与原告王本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本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杜泽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本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本田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7月4日转回商城县人民医院,7月7日出院。王本田住院共计41天,开支医疗费152140.86元。2013年1月3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王本田进行伤残评定,结论为王本田脑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本田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为伤残评定王本田另支出鉴定费600元。为就医及家人护理需要,王本田及家人另开支交通费8743.5元。杜泽义在县医院为王本田垫付医疗费3216.4元、预交押金7100元(另有2000元押金票未提交,庭审中认可1300),并支付现金45000元。另查明,王本田系农业家庭户口。杜泽义所有的豫S 8773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泽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本田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泽义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原告王本田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杜泽义在被告人寿财产信阳公司为豫S87738号轻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信阳公司是该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和在商业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泽义垫付的3216.4元医疗费及预交的押金7100元,并支付现金45000元,合计55316.4元。为原告王本田所认可。对于原告举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3张,计款197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丰集镇实寨村第二定点出具证明1张,计款207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电动车的损失,因未实际发生和评估,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及评估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52140.86元;二、护理费48072.65元(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按22438元/年÷365天×41天×2人+出院后按22438元/年÷365天×700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 /天);四、营养费1230元(41天×30 /天);五、交通费酌定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6944.44元(17年×6604.03元/年×24%);七、误工费8890.84元(当事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218天,当事人请求203天,依当事人请求计算15986元/年÷365天×203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3000元;九、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5510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本田的损失25510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本田赔偿225588.61元[交强险项下109907.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944.44元+护理费48072.65元+误工费8890.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115680.68元(255108.79元一109907.93元一600元)×80%],余款28920.17元[(255108.79元一109907.93元一600元)×2O%]由原告王本田自行负担。二、被告杜泽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本田赔偿鉴定费480元。三、被告杜泽义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现金、押金55316.4元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杜泽义55316.4元。上述执行内容,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本田负担2300元,被告杜泽义负担4100元。 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判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1、医疗费原告诉请金额为150994.5元,而原审却认定152140.86元,超出了原告的诉求。并且对于医疗费用上诉人只应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超出部分应由致害人承担。2、护理费原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出院后仍需要护理,而原判认定出院后计算700天之久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63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济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中显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此即便是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也只计算住院期间3 7天加全休90天,计127天。4、营养费:原审认定营养费标准错误,营养费应当以10元/天计算,并且原判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加扣1O%的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豫S87738号车辆存在严重的超载情形,因此对于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部分应加扣10%。四、对于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王本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1、被答辩人作为上诉人杜泽义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2、驾驶员杜泽义是否超载,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1、关于医疗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因住院时杜泽义垫付了3316.4元的医疗费,答辩人的诉求不包括这笔费用,总的医疗费不止152140.86元,上述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被答辩人应当赔偿。2、关于护理费问题,虽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答辩人的伤情严重程度和生活常识,一个人不能完成护理。3、关于误工费问题。答辩人虽然年满63岁,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年满6 O岁的人从事农业生产、建筑业等劳动的非常普遍,一审判决误工费也不能完全弥补答辩人的损失。4、关于30元/天营养费是否过高问题。早在1 0年前,法院判决营养费就是1 0元/天,现在物价水平与10年前已是天壤之别,所以法院酌定支持30元/天的营养费合情合理。5、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为迟早要发生的,为减少诉累,一审中提出该项请求,但因尚未发生,一审没有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答辩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事故中损毁的电动车,因尚未定损,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待定损后答辩人会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属拖延,请求维持原判。 杜泽义答辩称,杜泽义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载,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客观实际,请求依法驳回该项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杜泽义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王本田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本田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泽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当事人对王本田受到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杜泽义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1、关于王本田医疗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查,王本田就医疗费请求为150994.5元(原审正卷5页赔偿清单),诉讼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而判决为152140.86元,故原审就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判决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中是否有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该用药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院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对症治疗,只要治疗系伤情所需用药侵权人应予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虽提供医师对王本田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王本田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但该审核表并不是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用药是否有部分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甄别,故该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对王本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认定是否有误问题。王本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多处受伤致残,医疗机构虽然没有出具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但原审根据伤情,认定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按7 0 0天计算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因护理期限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护理酌定按100天计算,故原审对护理期限计算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本田出院后护理费为6147.40元(22438元/年÷365天×100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40.87元,总的护理费为11188.27元。4、关于王本田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存在持续误工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事故发生时王本田虽然年满63周岁,但中国农村农民仍以劳动收入维持生计的情况非常普遍,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本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上诉人诉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否适当问题。王本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审对营养费计算标准计算是否有误,原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营养费的标准可以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原审酌定30元/天适当;另原审王本田对该项请求为30元/天,原判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该肇事车辆是否存在严重超载,据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是否应加扣10%的免赔率问题。经查,杜泽义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95吨,而商城县交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时杜泽义自认事故发生时载重十六、七吨,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寿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本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17078.05元(医疗费150994.5元,护理费111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26944.44元,误工费889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600元)。7、关于王本田后续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电动车损失当事人没有举证其损失金额,原审没有支持正确,但待实际发生及有充分证据后,王本田仍有提起诉讼权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本田损失为173441.7元[交强险项下73023.5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944.44元+护理费11188.27元+误工费8890.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项下100418.15元(217078.05元一73023.55元一600元)×70%];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杜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本田14825.45元【(217078.05元一73023.55元一600元)×1O%+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84元、被上诉人王本田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杜泽义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本田申请再审称, 1、依法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89号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赔偿再审申请人及子女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按再审申请人一审诉求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书明显前后矛盾。关于王本田医疗费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二审不支持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16.40元,却要求原告返还这部分的费用。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王彬、王守国的实际收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主张后期护理费按6年,每天30元计算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额支持。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予以赔偿。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明显过低。其中包括商城到武汉急救车的费用1750元,从武汉到商城的1100元及其他火车票均为实名制。酌定3000元明显过低。 5、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6、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误工费应按申请再审人事发前从事建筑业时的收入100元/天支付。 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未就其认为一审判决中错误的部分上诉,根据我国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不可能进行改判。2、原一、二审中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针对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提及的工资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一审中已组织质证,可参见开庭笔录及卷宗中的证据目录。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彬、王守国即为护理人员且未就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举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也未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诉。申请人要求赔偿6年的后期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缺少事实依据。3、申请人要求赔偿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当。 被申请人杜泽义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起诉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是否未经质证。(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交通费的认定、精神抚慰金、王本田的误工费,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现分述如下: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起诉诉讼请求问题。 王本田就医疗费请求为150994.5元,诉讼中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而判决为152140.86元,故一审就医疗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王本田认可杜泽义垫付的医疗费3216.40元,一、二审判决待人寿财保信阳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杜泽义这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认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书明显前后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是否未经质证问题。 认定该误工费的主要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王守国的收入证明无工资明细表,王彬的收入证明与工资明细表不符,其证据难以证明二人的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医疗机构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没有明确意见,原审酌定按100天计算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交通费的认定、精神抚慰金、王本田的误工费,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王本田的住院期限、护理人数等考虑,原审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根据王本田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并无不当。王本田仅有收入证明无领取工资的明细表,其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原审法院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泽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本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再审人无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据此认定书认定杜泽义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王本田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因杜泽义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单上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条款规定,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杜泽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车辆严重超载,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免赔10%,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适当。故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王本田的误工费明显过低,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宇第6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刘江平 审 判 员 韩 洋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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