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82号 |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女,汉族。 原告宁某某因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某及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600元。2013年2月6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推脱不办理结婚证,双方争吵。2013年3月5日被告哥哥将被告接走,一去不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寻找被告,被告父母始终不告知被告去向。原被告已无和好登记的可能,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辩称:彩礼21600元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被告不得已只得回家,且2013年3月5日是原告亲自到被告娘家主动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回娘家后,也一直希望继续过,但是仅仅原告姑姑到被告娘家问是否继续过,原告殴打被告,本人却不来接,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1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分居。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原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和好并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缔结婚约,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16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双方未能处理好矛盾导致不能缔结婚姻,实际给双方都带来了伤害,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宁某某彩礼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民 革 代理审判员 王 龑 人民陪审员 郭 建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鹏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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