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民民保字第35号 |
申请人史某某,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孙某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2014年6月4日7时5分许,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鲁AAE63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王桥乡杨关庄村中心处时,与翟孟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翟孟海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又与申请人史某某停在路边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申请人史保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6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孙中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孟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史保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史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鲁AAE631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史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鲁AAE631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鲁AAE631号小型轿车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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