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3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庚礼,男,回族,1939年5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庚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依据测绘出的房屋实际面积支付多出面积的价款。2、原审判决适用建设部建房(1995)517号文第二项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海庚礼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二审判决是认可的,导致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发生争议的原因是建设部前后相关文件对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内涵发生了改变,本院审判委员会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同一批房屋房产证办理的情况,决定适用建设部建房(1995)517号文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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