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331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延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将军,男,满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计天明,男,满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将军、李华、计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非常清楚,货款是在申请人的工人在本厂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另交货方式是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上门提货,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法:买方交定金贰万贰仟元,剩余货款由本厂工人组装调试后一次付清”,而非申请人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称的“在本厂”组装调试后,故上述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另称交货方式是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上门提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合同约定的是由“卖方负责代办托运”,该申请理由本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东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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