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申字第5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新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振山,男。 再审申请人裴新强因与被申请人刘振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裴新强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裴新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能判决裴新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裴新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刘振山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不应由裴新强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裴新强无证驾驶打杆机在农田作业时未尽注意义务,将在该农田里睡觉的被申请人刘振山打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申请人刘振山在秋收种麦季节,身着绿大衣在农田里睡觉,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判决按各自承担50%的标准划分双方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裴新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新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审 判 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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