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民民保字第41号 |
申请人杨继安,男,194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申请人李峰,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周口市太康县。 2014年7月3日7时40分许,被申请人李峰驾驶豫P03567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S211线与旺业路交叉口在左拐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申请人杨继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杨继安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申请人李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杨继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杨继安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峰驾驶的豫P03567号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继安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峰驾驶的豫P03567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峰驾驶的豫P03567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翔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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