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66号 |
原告: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应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选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木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并由本院审判员刘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应祥、宋选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生儿子赵某子。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并因此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法院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下落不明,(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赵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为了子女精神上不受影响,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99年6月1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生儿子赵某子。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与原告离婚,本院(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1)宛龙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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