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鼓民初字第550号 |
原告单云彬,女,回族,78岁。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066250-9。 住所地开封市宋门里东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杰,总经理。 原告单云彬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中院(1999)汴民终字第727号判决,“单云彬今后因治疗第一腰椎与该次摔伤有关的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之精神,原告从2013年8月至今,支出治疗第一腰椎的医疗费4786.80元、乘车费140元,共计4926.80元,要求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单云彬在学院门搭乘公交公司4路公共汽车赴开封市长途汽车西站。当车行至包公湖南案路上时,单云彬被墩了一下。司机遂将单云彬送到淮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汴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云彬今后因治疗第一腰椎与该次摔伤有关的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单云彬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7日,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封市中医院治疗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花去医药费4786.80元、交通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医院处方、医疗票据、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单云彬因在公交车上摔伤,被告开封市公交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6.80元、交通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单云彬医疗费4786.8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492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苌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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