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至滨河路与五里桥封店桥头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代某某、罗某某、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罗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的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赵雪萍的证言,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带着其妻赵某某从西峡县城往五里桥镇其家里回,当时入西峡县滨河路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五里桥封店桥头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罗某某、代某某、乘车人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西公认字(2013)第11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持准驾证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西)公(刑)鉴(临)字[2014]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疝等,伤后出现昏迷等症状,后于医院两次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罗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11月25日18时左右,我驾驶无牌照弯梁摩托车回家,进入滨河路我自南向北回家,行驶在路的东侧,行驶至西峡县滨河路与五里桥封店桥头交叉口时,我用一档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弯,这时有辆摩托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而来,不知道那辆摩托车什么部位与我摩托车的前面发生碰撞,我的摩托车向左侧倒地,我与我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对方摩托车人员都受了伤,对方摩托车向西侧倒在地上。 我没有驾驶证,没车牌,没戴头盔。对方摩托车驾驶员是个男的,也没戴头盔,两车在滨河路的左侧西侧发生碰撞。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2013年11月25日,我骑摩托车出交通事故,受了伤。我是顺西峡县滨河路,不知道几点,天黑了,与另外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如何碰撞的想不起来了。 3.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5日18时左右,代某某驾驶摩托车给我带着从西峡县县城往家回,进入西峡县滨河路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滨河路与封店桥交叉口路段时,我们左转弯回家,这时有辆摩托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而来,不知道对方摩托车什么部位与代某某腿发生碰撞,我们摩托车就倒地了,对方摩托车向前跑了几米后才倒地,我们几个人都受伤了,两车在路的左侧(西侧)发生碰撞。 4.鉴定意见 罗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7.现场视频资料:经播放,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18时11分32秒,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西峡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与五里桥镇封店桥头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当时摩托车大灯亮着,这时从滨河路自北向南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即被害人罗某某)。直行从封店桥头处行驶过去,当时摩托车大灯开着,两车相撞。 8.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 2013年11月25日18时25分左右。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人员接指挥中心电话:在五里桥镇封店桥头,两摩托车碰撞,有人受伤。接到指令后,值班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场勘查结束后,周围围观人员已散,无法找到现场目击证人。 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述,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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