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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香华与潘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朱香华,女,78岁。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张乐玉,男,46岁。 被告:潘文豪,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代雪雷,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朱香华,女,78岁。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张乐玉,男,46岁。

被告:潘文豪,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代雪雷,男,3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香华与被告潘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香华诉称:2013年12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潘文豪驾驶豫R81B83轿车,沿县城北五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营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朱香华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朱香华受伤致残。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潘文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文豪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777元。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24042.3元(23763.10元+28.46元+130元+120.75元);2.护理费15411.2元【67元/天×230天(住院108天+病休122天);3.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4.住院伙食费3240元(30元/天×108天);5.残疾赔偿金24638.13元(22398.3元/年×5年×22%)6.精神慰抚金10000元;7.鉴定费780元;8.交通燃料费540元,总计88777元。

被告潘文豪辩称:潘文豪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车方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残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潘文豪驾驶豫R81B83小型轿车,沿县城北五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营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朱香华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朱香华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朱香华、被告潘文豪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潘文豪的豫R81B8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一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朱香华伤后住院108天(其中前两个月为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3763.1元、28.46元,支医用材料费120.75元,购置坐便椅及四脚手杖支130元。2014年5月13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香华身体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朱香华腰椎压缩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右膝部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80元。另支出燃料费280元,260元,小计540元。另被告潘文豪通过交警队等支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

另查:1.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2.原告朱香华所居住的西峡县葛营村属西峡县城开发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手术材料费。座便椅及四角杖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朱香华、潘文豪的共同违章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朱香华要求被告潘文豪事故车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香华的各项请求,医疗费、手术材料费、残疾器具费有票据为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为城市开发区,其伤残金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朱香华治疗、伤残、居住情况、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等24042.3元(23763.10元+28.46元+130元+120.75元);2.护理费11256元【67元/天×168天(其中前2个月为2人护理);3.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4.住院伙食费3240元(30元/天×108天);5.残疾赔偿金24638.13元(22398.3元/年×5年×22%)6.精神慰抚金酌定4000元;7.交通酌定300元,总计70356.4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朱香华70356.43元,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内提出申请,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及不承担医保外用药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香华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退回被告潘文豪垫支款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香华70356.43元。

二、原告朱香华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潘文豪垫支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9元减半收取1009.5,鉴定费780元,合计1789.5元,原告朱香华承担89.5元,被告潘文豪承担17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楚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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