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004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立、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立、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25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7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从而破获了相关的受贿案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发生前已全部退还了王某甲的所有款项,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了银行卡提款业务回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孟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籍某某(已判刑)的介绍,在担任王某甲(已判刑)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一案辩护人的过程中,为了让王某甲被从轻判处,先后三次帮助王某甲向该案的主审法官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张某某(已判刑)行贿共计75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元月初,王某甲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被羁押在孟州市看守所,他想委托一个孟州当地律师,这样通过王某甲的管教民警籍某某的介绍我代理了王某甲的案子。当时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案子想找个律师咨询下,你去见面谈谈,你给代理了就去下。”我和王某甲谈好律师费是2万元,这钱是通过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转到我农行卡上的。刚开始籍某某只是介绍我当王某甲的律师,后来到法院审判阶段籍某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让王某甲的案件走快点,刑期判轻点,罚金判少点。由于我与王某甲案件主审法官张某某不认识,所以在2011年元月份通过李某某一起去温县法院见了张某某并一起吃了饭,在他家小区门口,我单独给了张某某5000元。2011年3月初,在王某甲案件开庭前的一天下午,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么长时间了,王某甲整天催,我这卡上有王某甲的钱,你来取走之后去见见温县法院刑庭庭长张某某,活动一下看看能不能从轻判,尽快判。”我说中。在合欢路上见到籍某某,他提一个红色塑料袋子坐到我车上,说:“这是王某甲的5万元钱,你拿着去温县法院见见张某某,这案子抓点紧。”我把钱放在车后座上自己开车到温县法院。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我说:“张庭长,王某甲的案子你看能不能尽快判,能从轻判从轻判,罚金能少交点就少交点。”张某某说这个案子还没审,回来再说吧。我将装有5万元的红色塑料袋子放在张某某办公桌下的小柜上,他推辞了一下我直接走了。我把钱给张某某后给籍某某打电话说钱已经给张某某了,籍某某也没说啥。王某甲的案子开庭后一直没有宣判,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案件咋还一直没有结果,王某甲也一直在催,你再去温县法院问问。一会儿你去中医院门口你嫂子那取5万块钱。”后来我在孟州市中医院见到他爱人,他爱人给我一个纸袋,我打开看是5万元就带回家了。过有几天,我和李某某一块去见了张某某,吃完饭后在他家门口单独硬塞给他2万元,张某某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我当时还给张某某说:“这个案子你多操心。”说完我就上车走了。当时我是害怕钱花了,事情出现变化,我要给自己留个后路,这样我才只从中拿出2万元送给了张某某,剩余的3万元一直在我家放着,王某甲出狱后我退给他了。2011年4、5月份,籍某某说这么长时间案件还没有结果,不中再去找其他人过问一下。我答复说去找一下法院的人。籍某某让我去他爱人那儿取钱。在武松公园北农村信用社门口,籍某某爱人在信用社里取款,她出来后给我4万元。根据我了解到的情况,感觉花这4万元起不到效果,也没有再花出去。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在办理王某甲案件中我分三次收受王某甲辩护律师王某某送的钱共7.5万元。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2万元;第三次是5万元。这钱都是在办理王某甲案件期间收的,但第二次和第三次收钱的先后顺序我记不清了。2011年9月份左右,王某甲案一审判决后,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甲对判决很不满意,我担心出事,说把钱退给他,后我就准备5万元让王某某来拿走了。 (2)证人籍某某证明:我是2010年12月担任王某甲所在监室管教。2011年元月后当时王某甲、凡某某在我的管教室,凡某某对我说让我给王某甲找王某某当律师。王某某和李某某熟悉,李某某有个同学在温县法院。我给王某某说了,王某某也见了王某甲。后王某甲对我说他的案件想拿出20万元,能不能给他判缓刑。他还提出让我给他提供账号来接收这钱,我开始不情愿,他说了三、四次后,凡某某给他保证,我才愿意把自己的账号提供给王某甲。我共给王某甲提供两个账号,一个是邮政储蓄的,另一个是建行的。王某甲朋友一共往这两个卡上打了有42万元。我按王某甲的要求分三次给了王某某15万元,方便王某某拿这钱去给温县法院的人活动“上货”,给王某甲“跑事”。“上货”就是给温县法院人员送点钱,尽量让人家能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判成缓刑。在王某甲朋友打来的第一笔5万元款汇来后,我对王某甲说钱来了,王某甲说取出来给王某某。我记当时给王某某说钱来了,让王某某拿着钱抓紧去见见温县法院有关人员。这一笔5万元我记应当是我爱人郝某某交到王某某手中。第二次给王某某也是5万元,我记是在孟州市合欢路和韩愈大街交叉口给王某某的,当时王某某对我说钱已经花出来5万元了。王某某亲口对我说他给张某某4万元,另外一次我听王某某和张某某通话,说让王某甲交的罚金从张瑞卡上扣一部分,如果罚金还不够,张某某庭长处的第二个5万元先顶上交罚金。后王某某又对王某甲说,张某某庭长说了,如果罚金还不够,在张某某处放的第二个5万元先顶上交罚金。我对王某某说花钱时要慎重一点,你不能先让李某某给张某某许诺一下,能弄成缓刑了,再给张某某他们钱,我还说得考虑一下交巨额罚金对判缓刑有利,你和法院商量一下交多少罚金才有判缓刑可能。王某某也没详细给我说钱花哪儿了。后来第三次又通过我爱人郝某某给王某某5万元。不记第几次给钱后我问王某某事办啥样,他说得准备二、三十万元罚金。后来我给王某甲说了,他也同意。王某甲让天津永伟打来一笔20万元。王某某后给我发来一个账号,让我打10万元。我给王某某15万元后多次催问案件进展情况,王某某说张某某说王某甲的案件可复杂,得往法院里面和政法委汇报。我让王某某抓紧点,人家王某甲朋友汇的钱多哩,让王某某看往哪儿用钱哩,该去见院长去见见院长。在2011年“五一”前王某某说我给他的钱都花出来了,王某甲能判缓刑。但后来又说温县法院的副院长不同意判缓刑。到2011年5月下旬,王某甲的判决书下来了,没判缓刑,判两年实体刑。判决下来后我就对王某甲说他打给我的42万元,我交给王某某15万元,交给凡某某2万元,打给温县法院10万元,还剩下15万元。王某甲让我给秋生打14万元,剩余1万元用来给他上账报小伙。判决下来后两天王某某说温县法院的10万元退来了,王某甲让把这10万元打给秋生,是由王某某打的这钱。王某甲快释放时,我把王某某、王某甲叫到我办公室,王某甲叫王某某退20万元,王某某也没有明确表态怎样退。王某甲释放后,王某某说和王某甲协商好了,王某某退王某甲14万元,王某某退12.5万元后,王某甲不愿意了,非让再退7.5万元,最后经薛国治协调,王某甲答应再要4万元,后来在5月6日经薛国治手又退王某甲4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底或2011年初王某某问我和温县法院刑庭庭长熟不熟悉,我说熟悉。他说他代理一个假发票案件,需要给温县法院送委托书,和张某某沟通一下案件,他不认识张某某,想让我带他去见一下张某某。我就和他一块儿去温县,和张某某三人在温县一块儿吃了饭。吃饭时我记王某某提过被告人的名字,但我不注意。离上次隔有大约一两个月王某某说再去见见张某某,了解假发票案的进展情况。我和他又到温县去见张某某,又在一起吃了饭。其中一次去时快过春节了,王某某带有几袋苹果送给张某某了。 (4)证人郝某某证明:籍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取过两次钱交给王某某。第一次是在2011年4、5月份,籍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王某某取5万元,存折在他放衣服的箱子里。我问他这钱是干啥的,他说不用我管。我拿着存折到孟州市中医院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正取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他说在邮政储蓄西大门口等我。我取完钱,银行的工作人员给我一个白色的纸袋,我拿钱出来后上了王某某的车,把纸袋交给他,我问他俩弄这干啥哩,王某某说我不用管了。第二次是在2011年5月份的一天,籍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准备4万元,王某某来取。我在家拿了几万元和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去了武松公园西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共4万元,我刚取完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我拿钱出来后等了一会儿王某某开车过来,我把钱给他了。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律师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一份、王某甲等人发票犯罪案件相关案卷材料、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向张某某行贿75000元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符合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张某某后又退还的50000元不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行贿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行贿数额应认定为25000元,而不应认定为75000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从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情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从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却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退还王某甲相关款项,也是在一定条件下退还的,并非及时、积极主动,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还了王某甲所有款项,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康秀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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