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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振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杨国禄、龚国梅、李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卓振午,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卓天相,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卓振午,男,69岁。

委托代理人:卓天相,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龚国梅,女,56岁。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岳,男,35岁。

原告卓振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杨国禄、龚国梅、李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为鉴定期间。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国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龚国梅、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振午诉称:2013年11月17日11时40分许,李岳驾驶被告龚国梅的豫RK313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财和保险库门口路段,将步行的原告卓振午撞伤。现原告已经残疾并需护理依赖。被告龚国梅的豫RK3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超出部分由雇主龚国梅承担、被告李岳做为雇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被告龚国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73016.94元;2.误工费6902.48元(66.37元/天×104天);3.护理费1991.1元(66.37元/天×30天);4.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5.住院伙食费3000元(30元/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66107.65元(8475.34元/年×12年×65%);7.精神慰抚金5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期治疗费23000元(三项医疗费22000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400元);10.后期护理费100800元(700元/月×12个月×12年);11.出诊费800元,总计336818.17元,减去已付22700元,应支付314118.17元。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

被告龚国梅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已近70岁,不应当有误工损失,原告住院前期护理、营养、伙食补助已有龚国梅承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李岳辩称:被告李岳是受被告龚国梅雇佣开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后果应由雇主龚国梅承担,李岳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岳驾驶被告龚国梅的豫RK313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丹水镇丹水街财和保鲜库门口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卓振午碰撞,造成原告卓振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龚国梅的豫RK31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一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卓振午伤后住院治疗100天,支出医疗费73016.94元。2014年2月28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卓振午身体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卓振午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小便失禁属五级残,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侧上下肢不全瘫痪属七级残;护理依赖程度的咨询意见书:卓振午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咨询意见是:卓振午后期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约需2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卓振午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及咨询。2014年7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及咨询意见,其结论与原告在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所做的结论一致,此次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支鉴定费1300元。原告卓振午支出诊费800元。

另查:1. 原告卓振午受伤前靠农村最低保障生活。

2.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国梅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负责原告住院期间前70天的伙食及护理费用。被告李岳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700元。

3. 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颅骨修复意见书、鉴定费及出诊费收据、肇事车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李岳过失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龚国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告李岳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被告龚国梅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该122000元保险金内替代被告龚国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卓振午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出诊费有票据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卓振午年过六旬,受伤前靠农村最低保障生活,其未实际务工,故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户口、年龄、住院天数、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结合河南省2013年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数,本院确认原告卓振午的合理损失是: 1.医疗费73016.94元;2.护理费1991.1元(66.37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费900元(3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66107.65元(8475.34元/年×12年×65%);6.精神慰抚金20000元;7.后期治疗费23000元(三项医疗费22000元、伙食费600元、营养费400元);8.后期护理费50400元(700元/月×12个月×6年);9.出诊费800元,总计236515.6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卓振午122000元,被告龚国梅应当承担114515.69元,减去被告龚国梅、李岳已付22700元,剩余应支付91815.69元。原告请求被告李岳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卓振午122000元。

二、被告龚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卓振午91815.69元。

三、驳回原告卓振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鉴定费3300元(2000元+1300元),合计6305元,原告卓振午负担1025元,被告龚国梅承担398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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