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184号 |
原告:杨堡宇,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杨蕊,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杨磊,男,28岁。 被告:庞争,女,28岁。 被告:杨运江,男,54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堡宇诉被告杨磊、庞争、杨运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磊、庞争、杨运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20时53分,被告杨磊驾驶豫REL196雪佛兰轿车,在西峡县城莲花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华园西门口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堡宇医疗费164691.1元,护理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4125元,残疾赔偿金1971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84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4083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杨堡宇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证明杨堡宇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 杨堡宇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堡宇家庭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杨堡宇伤残程度; 6. 杨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磊如果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拒赔;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针灸费用无正规票据支持,原告伤残级别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磊、庞争、杨运江辩称:杨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逃逸,当时天黑,发生碰撞后没有在意,在回家停车后发现车辆异样,才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立即由杨磊父亲陪同开车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报案,且交警大队也未认定杨磊存在逃逸,另杨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5000元。 以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53分,被告杨磊驾驶豫REL196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华路段时,与原告杨堡宇碰撞,造成杨堡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堡宇无责任。原告杨堡宇于2013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4天,花费医疗费用150199.84元。2013年4月3日支付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医师刘建文会诊费用3000元。其伤情于2014年1月5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堡宇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左上肢不全瘫痪属七级残,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残,左下肢损伤遗留左髋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对原告杨堡宇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杨堡宇交通事故致双侧2-9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左肱骨骨折钢针诶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堡宇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磊已支付原告145000元。 另查:1.豫REL196小型轿车系被告庞争所有,该车以杨运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庞争系杨磊妻子,杨运江系杨磊父亲。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被告杨磊陈述,杨磊在与原告杨堡宇发生碰撞后未立即停车,将车辆开回家停车后发现车辆异样,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在其父亲杨运江陪同下到西峡县交警大队报案,且其家距事故现场仅300米左右,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不能认定被告杨磊事故发生后存在故意逃逸行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被告杨磊存在逃逸,商业险内拒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及专家会诊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且系合理实际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王玉梅证明一份,证明王玉梅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23日为杨堡宇进行针灸治疗290次,每次收费40元,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王玉梅为西峡县人民医院返聘医生,仅从该证明看无法证实原告针灸治疗实际次数及收费标准,也无直接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西峡县人民医院脑外泌尿科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杨堡宇在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9月12日、10月25日至12月31日留陪二人,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主张该住院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至9月12日、10月25日至12月31日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院外护理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堡宇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杨堡宇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医院所在地、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杨堡宇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3199.84元;2.护理费34080元(院内60元/天×70天+60元/天×204天×2人+院外6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30元/天×274天);4.营养费2740元(10元/天×274天);5.伤残赔偿金170225.03元(22398.03元/年×20年×38%);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交通费1500元,共计389964.8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杨磊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堡宇122000元,超出部分267964.87元(389964.87-12200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堡宇200000元,不足部分67964.87元(267964.87-200000)由被告杨磊赔偿原告,其已垫付14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磊77035.1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堡宇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堡宇200000元。 三、原告杨堡宇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退还被告杨磊77035.13元。 四、驳回原告杨堡宇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1050元,原告杨堡宇承担1215元,被告杨磊承担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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