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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跃进诉史春红、孟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卞跃进,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史春红,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孟和平,男,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卞跃进,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史春红,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孟和平,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卞跃进诉被告史春红、孟和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史春红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卞跃进的委托代理人白卡卡、被告史春红、孟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国及被告史春红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牡丹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城寨街交叉口时,被被告史春红驾驶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车主是孟和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入保)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3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春红辩称:事故是由原告闯红灯引起的,是原告的电动车撞到我车上,不同意事故认定,应由原告负全责,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和平辩称:我是车主,将车借给被告史春红使用,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该车只入了交强险,在有责或无责的情况下分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史春红反诉称:2013年8月6日18时许,反诉人驾驶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沿金城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大道,反诉人正要通过牡丹大道路口时,被反诉人骑电动自行车沿牡丹大道由东向西闯红灯,电动车直接撞到正常行驶的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左前方,给反诉人驾驶的轿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事后,反诉人共支付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3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数额过高,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8时53分,在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与金城寨街交叉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史春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和平的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8日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原告在科大一附院住院共计22天,期间陪护一人,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9天,期间陪护2人,共计住院51天。2013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1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春红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洛公交复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原认定书结论。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卞跃进的面部伤情为十(X)级伤残;2、卞跃进肋骨骨折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史春红驾驶的车辆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2513元。被告史春红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春红支付了医疗费917.2元,原告称该917.2元不在其诉求主张金额之内。被告孟和平辩称,车辆系被告史春红借用。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54331.42元;2、误工费39883.72元(3500元/月(月收入)÷21.5天×245天);3、陪护费10609.68元【3500元/月(月收入)÷21.5天×51天=8302.32元+29041元/年(服务业标准)÷365天×29天=230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5、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6、交通费480元;7、残疾赔偿金53351.7元(23398.03元/年×20年×11%=4927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5年×11%÷2人=4076.04);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1396.52元。

另,被告史春红的反诉请求,各项金额如下:车辆损失费2513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33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1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春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经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认定,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被告各自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331.42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28583.33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受伤停工,至2014年4月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245天。原告提供其在洛阳市新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误工扣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按每月的平均工作天数21.5天计算误工损失有其依据标准,但对于其计算方法中对245天的误工天数中未扣除休息天数不甚合理,故本院按每月平均30天(护理费的认定中同该分析,不再赘述)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3500元/月÷30天×245天=28583.33元。3、护理费8257.37元。原告在科大一附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51天,科大一附院住院22天,期间1人陪护,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期间2人陪护。原告提供其子卞瑜峰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月收入为35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公式为:3500元/月÷30天×51天×1人=5950元。另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的另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29天×1人=2307.37元。综上,护理费为8257.37元。4、营养费510元。原告住院共计51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51天×10元/天=5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住院共计5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51天×30元/天=1530元。6、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04元。原告之母韩俊英,1937年生,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抚养。计算公式为:14821.98元/年×5年×11%÷2人=4076.04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每个等级5000元,两个十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第1-10项共计153663.83元。二、被告所受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2513元。因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评估费15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车损评估报告法定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3、停车费700元。该项费用虽系收据,但考虑到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交警机关事故处理期间,对其车辆暂扣的停车费用合理性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三项共计3363元。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史春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妥。被告孟和平出借车辆给被告史春红使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和平的诉讼请求。因豫C5R191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不能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28583.33元、护理费8257.3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6.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6592.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543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合计56371.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1、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96592.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96592.4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56371.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6371.42元,由被告史春红承担30%,即13911.43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因不属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史春红承担30%,即210元。2、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6592.41元(96592.41元+10000元),被告史春红赔偿原告14121.43元(13911.43元+210元)。3、被告史春红的反诉请求金额本院认定为3363元,原告应当承担70%,即2354.1元。另被告史春红支付的医疗费917.2元,原告应承担70%,即642.04元,合计原告共计赔偿被告史春红2996.14元(2354.1元+64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卞跃进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92.41元。

二、被告史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跃进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121.43元。

三、原告卞跃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史春红财产损失共计2996.14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孟和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8元,原告负担2609元,被告史春红负担1119元;本案反诉费25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史春红负担8元。(原被告均已预交,执行中可相互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雷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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