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申字第32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世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岭,男,汉族,1952年9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书芬,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亭,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泽妍,女,汉族,2011年7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文亭,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峰,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同岭、陈书芬、马文亭、王泽妍、王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民一终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刘锋在车辆行使中打开副驾驶车门,不慎从副驾驶室掉落车下受伤后死亡,有2011年9月14日交警对王峰及司机张国建的询问笔录为据。2011年9月26日和2011年10月10日的两份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对王刘锋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王峰提交意见称:王刘锋的死亡原因是在处理网通公司下降高度的光缆和钢绞线时从车顶上摔下致死,这一点从死亡医学证明和病例、在场目击证人均可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峰及司机张国建在巩义交警四中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关于王刘锋掉落车下的过程不一致,但王峰和张国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说明了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是为了骗取保险。原审之所以认定王刘锋是爬到车顶挑开线的过程中,被线弹下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主要考虑到了两位现场证人在巩义交警四中队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王刘锋系从车顶掉落车下摔伤导致死亡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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