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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和诉姚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朱国和,男,60岁。 被告:姚海生,男,47岁。 委托代理人 : 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07号

原告:朱国和,男,60岁。

被告:姚海生,男,47岁。

委托代理人 : 袁国敏,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朱国和诉被告姚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助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和、被告姚海生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姚海生驾驶豫R12J78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西坪镇白塔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朱国和碰撞,造成朱国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姚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2049.59元。姚海生驾驶的豫R12J78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33.59元【1.医疗费22049.59元。2.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3.护理费:3819元(67元/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交通住宿费585元。7.财产损失1770元(皮靴380元、裤子190元、羽绒服1080元、手机120元)】。

被告姚海生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 1.若投保属实,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姚海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予赔偿。2.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及鉴

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姚海生驾驶豫R12J78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西坪镇白塔路自南向北行驶,与行人朱国和碰撞,造成朱国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姚海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郑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049.59元。原告转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30元。

另查:1.被告姚海生驾驶的豫R12J78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9日0时-2014年8月8日24时止。

2. 《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行业平均工资24226元/年。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姚海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2049.59元 ,护理费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符合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其他收入凭证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诉请,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行业平均工资24226元/年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7964.71元(24226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购买皮靴、羽绒服等物品的购物发票,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698.3元【医疗费22049.59元 ,护理费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440元,住宿费130元,误工费7964.71元】。

被告姚海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和36698.3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 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和3669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由原告承担99元,由被告姚海生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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