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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与杜运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张永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运动,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张永华,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运动,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永华与被告杜运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张永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杜运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华诉称,2014年3月7日,杜运动驾驶豫NNZ938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9635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在商业险条款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张永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永华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杜运动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杜运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1组。以此证明原告张永华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3125.94元。

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及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永华已构成9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支付700元鉴定费。

7、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张永华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3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永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系复印件,需与原件审核。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应核对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对证据6有异议,我公司未直接参与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交通费、施救费过高,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也已承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实际住院天数2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及后期医疗费参考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18时30分,杜运动驾驶豫NNZ938号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永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永华受伤。2014年4月1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运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华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9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3125.94元。2014年6月2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张永华的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张永华支付鉴定费1600元。杜运动驾驶的豫NNZ9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杜运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NZ9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永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25.9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意见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护理费660元(30元/天×22天);6、误工费3300元(30元/天×110天);7、交通费300元(酌定支持);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合计8816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永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永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2161.36元,合计52161.36元。原告张永华下余损失3600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永华起诉要求赔偿96352.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5216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华3600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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