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民民保字第00039号 |
申请人崔某某,女,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崔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潘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2014年6月30日16时50分许,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豫NTE992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西迎宾路西湖桥北侧时,与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崔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申请人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崔某某无责任。申请人崔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豫NTE992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崔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豫NTE992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潘某某驾驶的豫NTE992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翔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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