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蒲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底,我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3日,在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1995年1月30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4月20日(农历),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赵某丙,女孩赵某丁。由于我们婚前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底,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3日,双方在原南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5年1月30日,生育男孩赵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4月20日(农历),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赵某丙,女孩赵某丁。男孩赵某丙,现在龙王沟风景区办事处的龙王沟中学上五年级,女孩赵某丁,现在镇平县原城郊乡五里岗村小学上四年级,赵某丙和赵某丁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又生育三个子女,两人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双方应当在平时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忠实。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旗 审 判 员 王 建 业 人民陪审员 潘 长 庆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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