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刘勤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永波,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国占,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勤亮因与被告宋国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勤亮诉称:2009年10月28日,经原告和杨树同担保,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但被告违反合同,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于2010年6月起诉原告和杨树同承担保证责任。睢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杨树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借款本息71627.34元及2010年6月10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经法院执行局调解,原告和杨树同对还款份额进行了划分,原告先后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714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自2010年4月便外出不知去向,杳无音讯。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37141.62元以及2012年7月3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 被告宋国占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睢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执行和解笔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他人指定还款单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睢县支行活期明细账单一份。6、扣划款明细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替被告偿还借款37141.62元的事实。 被告宋国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在原告和杨树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在偿还一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于2010年6月10日将原告和杨树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和杨树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借款本金68340.94元,利息和罚息3286.40元,2010年6月10日以后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经银行扣划和本院执行,原告共替被告还款37141.62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将原告代清偿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7月3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国占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现金37141.62元。 案件受理费720 元,其他费用60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传庚 审判员 李中伟 审判员 韩国禹 二 〇 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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