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37年5月8日出生,住永城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巳,女,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 被告人王振坤,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1997年4月30日经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9日在黑龙江省集贤县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王某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王振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王某巳,被告人王振坤及其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王振坤因家庭琐事与同村村民王某乙产生矛盾。1997年4月16日上午,王振坤到被害人王某乙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刀将王某乙刺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9日,王振坤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振坤的供述;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请求对被告人王振坤依法严惩外,还要求王振坤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人王振坤对指控其持刀扎死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赵明的辩护意见是王振坤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王振坤系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的过错。请求对王振坤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振坤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村村民。1997年初,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振坤之妻被王某乙之妻苏某某的亲属殴打后回娘家居住,王振坤打工回来后,让王某乙家人接其妻回来未果,遂将王某乙家的锅砸烂。1997年4月16日上午,王振坤又去找王某乙家人,在王某乙家门口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振坤朝王某乙身上连刺数刀,致王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王振坤作案后外逃,2011年11月29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抢救王某乙支出医疗费3728.6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坤的亲属交民事赔偿款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王某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身份、年龄经当庭核实无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王某乙大门南面的路上及路南旁的干沟里。在王某乙大门正南面的路南旁有几滴血,在沟的底部地面上有大量的血迹。 2.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乙系外伤性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振坤在亲属陪同下于2011年11月29日向该局民警投案自首,并供述了因邻里纠纷杀害王某乙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王振坤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当庭对持刀刺扎被害人王振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前因、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苏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相一致。 5.本院(1998)商刑终字第0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振坤之父王光杰因本案被永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6.被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王某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被告人王振坤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振坤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辩称王振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振坤用刀多次刺扎被害人王某乙,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振坤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振坤的辩护人辩称王振坤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振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对用刀刺扎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告人王振坤的辩护人辩称王振坤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王振坤归案后,以现身说法配合公安机关给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亲属做规劝工作的行为,对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不符合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 关于被告人王振坤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存在明显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前,双方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后,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带领亲属殴打被告人王振坤之妻苏瑞云,致苏瑞云回娘家居住。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王振坤砸烂王某乙家的锅,又去王某乙家挑起事端,以致于引发本案。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坤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振坤犯罪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发,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王振坤投案自首,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其亲属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对其可从轻处罚。王振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振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王某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远魁 审 判 员 时见业 审 判 员 李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磊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