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邓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3时,在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转盘北一中石化加油站,被告人邓涛和被害人张XX因停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致使双方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头皮创口累计长度16.6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邓涛右食指近节中段以远缺失,右中指近指间关节轻度屈曲畸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XX陈述、证人刘XX、王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涛与张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XX对邓涛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邓涛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张XX经济损失,取得张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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