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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与郭艳梅、刘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李娜,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郭艳梅,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刘世江,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娜诉被告郭艳梅、刘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李娜,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郭艳梅,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刘世江,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娜诉被告郭艳梅、刘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梅、刘世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2012年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自2013年4月起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9729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注明了借款人、时间、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尽快还款,但其至今仅偿还了18000元,剩余借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29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艳梅、刘世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20日借条2份;2、2013年8月20日借条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艳梅、刘世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娜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李娜经人介绍与郭艳梅相识。2013年4月20日,郭艳梅分两次向李娜借款共计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郭艳梅并向李娜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年8月20日,郭艳梅再次向李娜出具两张借条,称借李娜7290元(利息)。2013年8月,郭艳梅分两次返还李娜18000元,但对其余借款至今未还。现李娜诉至法院,要求郭艳梅、刘世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郭艳梅与刘世江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月31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2014年4月10日二人再次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郭艳梅先后向李娜借款共计9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李娜要求郭艳梅返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郭艳梅于2013年8月20日在向李娜出具的借条中提及的7290元明显属于对双方借款利息的确认,不应再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娜还要求郭艳梅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娜与郭艳梅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而郭艳梅也已返还了18000元,但该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在计算借款利息时将上述18000元予以扣除。另一方面,该笔债务形成于刘世江与郭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而刘世江也未提交反证予以否定,故刘世江应与郭艳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郭艳梅、刘世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娜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

二、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艳梅、刘世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郭艳梅、刘世江负担。为简便手续,李娜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