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鼓民初字第079号 |
原告刘新义,男,汉族,28岁。 被告袁建生,男,汉族,35岁。(缺席)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17427169-5。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缺席) 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负责人赵国志,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原告刘新义诉被告袁建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S219省道仙人庄乡街里与头南尾北在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豫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右眼眼眶骨折,住院治疗。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建生(实际车主)和车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86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7450.24元。 上述三被告均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3时30分,原告刘新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S219省道仙人庄乡街里与头南尾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董某某驾驶临时停车的豫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新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新义亦负事故同等责任。豫KXXXXX车辆挂靠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建生。2011年8月19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155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原告已经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过一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31000元(一次性解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3月2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豫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新义于2013年10月18日转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KXXXXX车辆挂靠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建生,故被告袁建生应对原告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建生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013年12月25日,本院组织调解时已经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经鉴定为十组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16950.6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650.68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予以支付,被告袁建生、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新义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650.6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袁建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原告承担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友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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