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凤领,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 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凤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凤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价值133078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原告24500元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8578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欠款10857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281.29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发货清单、录音光盘、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文字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133078元,已支付24500元,下欠原告108578元。其中发货清单上的接收人签字均是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员。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司贤君、齐雅莉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夏邑县骆集乡双联社区建筑房屋,发货单一式两联,原、被告各持一联,发货清单上的接收人签字均是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员,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10857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均为未到庭质证、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累计购买原告价值133078元的商品混凝土,仅支付原告245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08578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10857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281.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108578元。原、被告就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接收标的物的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最后一次收到标的物的时间)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凤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商丘栗隆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8578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陈冰海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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