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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立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李建立,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28号

原告李建立,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强,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建立诉被告刘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立诉称,2013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刘志强驾驶豫GHY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向东行驶至道清路河南地税局前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李建立撞到,造成原告李建立受伤。李建立被送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年第133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志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刘志强已赔付了19000元,剩余部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建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4524.8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为 25524.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5946.8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为 26946.85元。

被告刘志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李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单2份;3、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4、医疗票据2张;5、李建立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3个月,按照2013年度运输业4442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11105.25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7、服务监督卡一份,证明李建立一直在新乡市新能电动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志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3中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上的休息2个月与其他字体不一样,我们认为出院后不需要休息2个月;对证据5中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住院期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票据过多,费用过高;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李建立提供的证据1、2、3、4、5、7予以认证,对证据6部分予以认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出院证上的“休息2个月”与其他字体不一样,但“休息2个月”字后有科主任段某某的签字,对该部分予以了认可,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在证明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运输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4日8时20分,被告刘志强驾驶豫GHY1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地税局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李建立相撞,造成原告李建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建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第3腰椎楔形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990.8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志强已赔付原告19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990.8元;误工费9736.11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4421元/年÷365天×80天(住院20天加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费1591.29元[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281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志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豫GHY1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6.11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27.4元,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它损失42818.2元-21527.4元=21290.8元的80%计21290.8元×80%=17032.6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共计承担21527.4元+17032.64元=38560.04元,因被告刘志强已赔偿给原告19000,该款应予以扣除,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9560.04元。对刘志强赔付的19000元,由刘志强另行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建立各项损失共计19560.04元。

二、驳回李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向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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